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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6-08-31 15:58:55  来源 : 网络    浏览量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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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



 成文日期:2026-08-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

解读

本条说的是被保险人(拿到赔款的这一方)。企业的资产买了保险,资产出事受损,收到保险公司赔的钱,这笔赔款本身不征增值税。

“对应的进项可以抵扣”,指的是跟这个受损保险标的直接挂钩的进项。

如:企业厂房失火,厂房是保险标的,当初建厂房、购入设备的进项,不用因为拿到保险赔款做进项转出。

反过来,如果跟受损标的没关系的支出,不能沾这条政策。比如为了打官司索赔,请律师、找评估机构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标的本身对应的进项”,不能套用本条款。

实务提示:再次划重点:只是被保险人自己原先采购标的的进项不用转出。保险赔付本身是损失补偿,保险公司不会给被保险人开增值税专票,拿到赔款的企业,不存在凭保险赔款去抵扣进项这回事

注意区分主体:本条站在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实物赔付、现金赔付,执行另外一套规则,不适用本条款。

(二)接受货币性资产或者非货币性资产捐赠;

解读

本条主语是受赠方(接收捐赠的企业)。企业收到别人无偿给的钱、设备、原材料等捐赠,接收捐赠这件事本身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销售,不需要确认销项税额。

实务提示:“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分两种情况:

1、收到货币资金(现金捐赠):现金本身没有进项税额,这条政策对现金捐赠只定性,不存在抵扣问题。

2、收到非货币资产捐赠(设备、存货等实物):捐赠方按照增值税法要做视同应税交易,捐赠方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赠方拿到合规专票,就可以正常抵扣这张发票上的进项税额。

注意区分:本条不是说“只要是受赠资产就可以抵扣”,但抵扣的前提,必须取得捐赠方开具的合法扣税凭证。

同时,这条只管受赠一方;对外捐赠那一方,无偿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仍然要做视同销售,计提销项。

(三)因合同未履行且未发生应税交易而取得违约金等收入;

解读

本条的前提条件有两个,必须同时满足:合同完全没有履行、增值税应税交易压根没有发生。比如:签了设备采购合同,既没发货,也没提供任何服务,买方直接解约赔钱给卖方。卖方收到这笔违约金,这笔钱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用交增值税。

这里说的“对应的进项可以抵扣”,指收款方企业为这份前期合同做准备发生的进项,不用因为收到这笔违约金做进项转出。比如为洽谈这个项目发生的咨询费、尽调服务费,已经抵扣过进项,不用转出。

实务提示只要货物已经发了、服务已经提供一部分,应税交易已经发生,后续再收违约金,就不适用本条,属于应税交易的价外收入,要正常缴增值税。

另外,这笔违约金虽然不交增值税,但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正常交企业所得税。

付款的一方拿不到增值税专票,不能凭发票抵扣进项,凭合同、解约协议、银行回单、收据就可以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金融商品);

解读

现行《增值税法》视同应税交易清单,不再包含无偿提供服务。单位、个体工商户、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原则上不视同销售,不产生增值税销项。本条所指进项可抵扣,是站在服务提供方角度:企业为对外无偿提供服务发生的采购进项,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该规则不代表接收服务一方可以抵扣进项。

实务提示真实无偿、无对价的业务属于非应税交易,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旦开具带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即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业务实质转化为有偿交易,不再适用本条款,销售方计提销项,接收方才可凭票抵扣。

反避税风险:名义无偿、实际存在经济利益补偿,不属于本条款的无偿服务,税务机关可按反避税规定核定销售额征税。

(五)转让因自身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应收账款等债权(不含有价证券);

解读

本条主语是转让债权的企业(原债权人)。

如:企业卖货物、提供服务,已经做了增值税应税销售,确认销项,由此形成一笔应收账款。现在企业把这笔单纯的应收账款债权折价转让出去,只转债权,不附带资产、负债、人员。这种单纯转让普通应收账款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交增值税。

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指转让债权这一方,为形成、处置这笔债权发生的相关进项,不用因为做债权转让做进项转出。比如销售形成债权时发生的成本进项、做尽调、保理手续费的进项,可以正常抵扣,不用转出。

重点两个限定:

1、这笔应收账款,必须是自己做应税销售产生的债权;买来的第三方不良债权,不适用本条款。

2、不含有价证券,债券、资管产品等有价金融商品,不属于普通应收账款,转让要按金融商品转让计税,不能适用本条。

区分资产重组:本条是单独卖一笔债权;资产重组是资产、债权、负债、人员打包一并转让,是另外一套规则,不能混淆。

同样,债权转让属于非应税交易,转让方不能开增值税专票,受让债权那一方拿不到专票,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债权折价产生的收益或者损失,企业所得税报损处理。

(六)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取得,且与其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不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

解读

本条主语是收到财政补贴的企业。政府给企业各类补助,如果这笔钱不跟你卖货、提供服务的收入、销量直接挂钩,那么这笔补贴本身不征收增值税。

这里“对应的进项可以抵扣”,意思是:企业拿了这类不挂钩的财政补贴,企业日常经营采购、研发、建厂等发生的进项税额,不需要因为收到这笔政府补贴做进项税额转出。如:技改补贴、稳岗补贴、研发补助、产业园落户奖励,不按卖多少产品给多少钱,属于本条,进项正常抵扣。

反过来:按销售数量、销售额计算的补贴,比如卖1件产品补多少钱,这就属于直接挂钩,要正常缴纳增值税,不适用本条。

重点区分:只管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则,不等于企业所得税就做不征税收入。增值税不征税,企业所得税能否作为不征税收入,要看财税〔2011〕70号的三项条件,两套政策互相独立。

财政补贴属于政府拨付,政府不会给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拿补贴去抵扣进项的逻辑。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四条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所列情形的;

解读

主语是境内的纳税人。企业发生一笔业务,按照《增值税法》判断,这件交易根本不属于我国境内增值税征税范围,这笔业务产生对应的进项,就不能拿来抵扣国内应税业务的销项。

如:国内企业向境外完全在境外的客户提供服务,服务全部发生在境外,按税法判定不属于境内应税交易。为这笔境外业务发生的咨询、差旅等进项,就不能抵扣国内销售产生的销项。

注意和零税率、免税业务区分开:零税率、免税,业务本身依然属于境内应税交易,只是给了税收优惠,进项按优惠规则处理;本条是交易直接不在我国增值税管辖边界内,业务性质完全不一样

(二)有偿转让股权(不含有价证券);

解读

本条针对转让方企业,指转让普通非上市公司股权。

业务本身: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不缴纳增值税。

但是新法新增规则:为这笔股权转让直接发生的相关支出,比如股权转让的尽调费、审计费、律师费、评估费,即便拿到增值税专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企业其他应税业务的销项,需要做进项转出。

重点限定“不含有价证券”:上市公司股票属于有价证券,归为金融商品转让,不在本条约束范围,按金融商品转让正常计税。

实务场景:企业同时做正常经营销售,又做股权转让,共用的办公、房租等进项,没有单独归属于股权转让,需要按规定做进项分摊,划分出归属于股权转让业务的部分做转出。参照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分摊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注意区分:本条讲的是转让环节;单纯花钱买股权,不属于本条约束场景。

(三)持有股权(不含有价证券)取得的股息红利和持有股份公司普通股(含有价证券)取得的股息红利;

解读

本条覆盖两类情形:持有非上市公司股权拿分红、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拿分红。

股息红利本身,不征收增值税。但政策把取得股息红利这项非应税经济利益归类为“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条文本身没有直接列举费用项目,依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底层规则:专为获取该股息红利发生的购进服务,对应的进项不能抵扣。如:为股权投资发生的常年投后管理费、基金管理费,专门用于这笔持股项目,即便取得专票,进项不得抵扣。

重要区分两点:

1、不管是普通非上市公司股权,还是上市公司普通股股票,只要是取得股息红利,统一适用本条款;

2、本条针对的是持有期间拿分红,不是转让股权;转让股权适用本公告第二条第(二)项,两套条文分开。

实务难点:企业一边做正常应税经营,一边对外股权投资,房租、法务、财务等属于共用支出,参照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分摊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注意:本条款只管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上,符合条件居民企业股息红利可以享受免税,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规则相互独立。

(四)货物期货交易(不含实物交割环节)。

解读

货物期货分为两种情形:实物交割、仅平仓对冲不交割。

本条只针对不开展实物交割,只做开仓、平仓对冲了结的货物期货。该类平仓盈亏本身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不缴纳增值税,但新法将其归类为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依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专门为该期货交易发生的购进服务,例如期货交易软件服务费、专门用于该期货业务的咨询服务费,取得专票也不得抵扣,需要做进项转出。

关键区分两组概念:

1、货物期货实物交割环节:不适用本条,实物交割按销售货物正常计征增值税,进项按一般规则正常抵扣。

2、非货物期货(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正常缴纳增值税,不适用本条款。

企业同时存在现货应税业务+不交割的货物期货套期保值,会产生共用进项:

①能够直接归属于期货平仓业务的专项支出,直接全额进项转出;

②无法划分的共用进项,执行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全国统一分摊规则,把货物期货平仓对应的非应税交易收入纳入计算分子,按收入占比做进项分摊转出,次年1月做年度清算;

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用于应税业务+本项非应税交易,依据第二十五条可以全额抵扣,不需要参与分摊。

实务风险:

1、套期保值场景是风险点:很多企业做大宗商品套保,期货端只平仓不交割,容易忽略对应进项需要按规则划分、分摊转出。

2、共用进项有法定分摊公式,重点是把期货平仓盈亏对应的非应税收入纳入分摊口径,留存完整分摊计算底稿。

3、增值税不征税,期货平仓产生的损益,企业所得税照常核算。


  三、增值税扣税凭证中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解读

本条是对农产品销售发票做法定定义,明确可以凭买价×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的“农产品销售发票”,限定为:农业生产者卖自己生产的初级农产品,享受免税,开具出来的普通发票。

重点划清两类极易混淆的免税普票:

1、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免税普票 → 属于本条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可以按买价×9%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

2、批发、零售环节的免税普票(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虽然也是免税普通发票,不属于本条款定义的农产品销售发票,不能计算抵扣进项。

注意区分另外一类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是采购方向农户开具,不在本条定义范围,但同样可以按买价计算抵扣进项。

开票主体包括:农业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产农产品的个体、农户代开的免税普票;前提必须是货物属于自产初级农产品。外购农产品再对外销售,即便开了免税普票,也不属于本条的销售发票,不能计算抵扣。

实务风险:

1、误区:把批发零售环节蔬菜、鲜活肉蛋的免税普票,当成农产品销售发票,错误做计算抵扣,该类票据不得抵扣进项。

2、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①销售方是农业生产者;②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缺一不可。外购后再销售不适用。

3、凭证特点:农产品销售发票是免税普票,票面无税额,执行买价×扣除率计算抵扣,不是凭票面上的税额抵扣,公众号写文章这里务必写清楚,避免误导读者。

4、数电票模式,该类发票带有特定业务标识,企业需要留存自产佐证资料(基地证明、采购台账)备查。

5、核定扣除试点企业,不适用本套凭发票计算抵扣规则,执行核定扣除办法。


  四、免征增值税政策中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包括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以及其他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

解读

本条是对学历教育免税增值税优惠的主体范围做界定,明确哪些技工类院校,可以适用“学历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原有规则只写两类审批情形,本条增加兜底:其他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同类院校,同样纳入免税主体,避免审批口径差异导致无法享受免税。

关键点区分:

1、审批机关: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由省级及以上人社部门批准;技师学院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除此以外,按法定程序设立的同类院校,也属于范围之内。

2、享受免税前提:机构符合上述主体资格之外,还必须开展学历教育、纳入招生计划;单纯的职业培训机构、短期技能培训班,即便名称带技工字样,不属于本条范围,不能享受学历教育免税。

3、只是界定机构身份,不是所有收入都免税,只有学历教育相关学费、住宿费、课本费等规定项目免税;培训收入、对外场地租赁等经营性收入,照常计税。

实务风险:

1、名称不等于资格:机构名字叫技工学校,如果审批层级、设立程序不符合,不能自动享受学历教育免税,要核对批准设立文件。

2、机构符合条件,不等于全部收入免税;非学历培训、场地出租等经营性收入,正常缴纳增值税。

3、民办技工院校,只要审批设立程序合规,同样纳入本范围,可享受学历教育免税。

4、留存设立批复文件备查,税务机关核实优惠资格时需要提供。


  五、免征增值税政策中的第一道门票收入,是指观众进入首道大门收取的门票收入,不包括在场馆内部特定区域举办特别展览、专场演出、临时活动等收取的门票收入。

解读

本条针对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这类单位,第一道门票免征增值税优惠,对“第一道门票收入”做法定定义。

只对进入场所首道大门的门票免税。

馆内另外单独收费:特展、专场演出、临时临展、内部小景点二次购票,不属于第一道门票,这部分收入不能享受门票免税,要正常缴纳增值税。

举例:博物馆大门票免费/免税;博物馆内部搞一个专题特展,单独另外卖票,特展的这部分门票,不属于本条款的第一道门票收入,正常计税。

关键点:

1、主体要符合免税主体(博物馆、文化馆等);

2、仅限进入场馆大门的基础门票;

3、馆内二次单独收费项目,不适用免税。

实务风险:

1、不要把馆内特展、临展、专场演出门票混同第一道门票,错误享受免税。

2、会计、开票需要分开核算:第一道门票收入、馆内各类二次收费收入,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

3、只针对门票;场馆租赁、文创销售、培训,不属于门票,照常计税。


  六、按照有关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资产重组业务,资产重组的接收方再转让资产重组涉及的金融商品,买入价以资产重组转让方的买入价确定。

解读

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合并、分立、出售、置换,资产、负债、人员一并转移),该资产重组环节本身不征收增值税。

如果重组里面包含金融商品(股票等),资产接收方拿到这部分金融商品,以后对外再转让的时候,买入价不按重组当时的评估价,而是沿用原转让方当初取得该金融商品的原始买入价。

如:A公司花100万买入某股票,后续A企业发生资产重组,把该股票一并转给B公司,重组环节不征增值税。之后B公司把股票卖掉,计算金融商品转让盈亏时,买入价用A的原始成本100万,而不是重组时点的评估价格。

关键点:

1、前提:必须是不征收增值税的完整资产重组业务;单纯资产买卖、单纯股权转让,不适用本条。

2、适用对象仅针对资产重组涉及的金融商品;资产重组中的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不涉及本条款。

3、是对金融商品转让买入价的特殊延续规则,把原转让方成本平移给到接收方,避免重组环节因为不征税,造成后续计税成本丢失。

实务风险:

1、仅限资产重组;普通资产转让、股权转让,不能沿用对方买入价,按自身实际取得成本作为买入价。

2、接收方必须完整留存资产重组全套资料:重组协议、审计评估报告、原转让方金融商品原始买入价凭证,作为后续转让金融商品时的计税依据备查。

3、只针对金融商品;重组过来的不动产、存货等,不适用该成本平移规则。

4、金融商品转让正负差结转规则,仍然按增值税一般规则执行。


  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中取得的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抵债、资产重组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解读

本条是对2026年10号公告里面“取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这个概念做解释定义。

10号公告里面有不少针对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政策,例如老不动产简易计税等。

本条明确:不管通过哪一种方式拿到不动产、土地使用权,都属于10号公告所说的“取得”。

包含: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抵债、资产重组取得。

实务最大的争议点就是资产重组取得不动产:

增值税资产重组环节整体转让资产负债人员,该环节不征收增值税,受让方拿不到增值税发票。本条明确:资产重组得来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同样属于10号公告口径下的“取得”。

后续判断该不动产是否属于“老不动产”,是沿用原转让方当初取得不动产的时间,不是资产重组过户的时间。

注意两点:

1、本条只是拓宽“取得”的形式范围,本身不创设优惠,能不能享受简易计税等优惠,仍然要满足10号公告的各项条件。

2、资产重组取得不动产没有增值税发票,企业需要留存全套重组资料(重组协议、原不动产取得的证明、评估材料),用来证明不动产原始取得时点,作为备查资料。

实务风险:

1、不要误以为资产重组取得不动产,以重组过户日期作为取得时间;应当追溯原转让方最初取得不动产的时间。

2、没有增值税发票,依靠重组全套档案作为政策适用的备查依据,企业必须自行保管。

3、直接购买、投资、抵债、自建本来就在常规取得方式,本条新增明确把资产重组取得纳入,消除实务争议。


  八、一般纳税人选择放弃增值税优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增值税优惠声明,并注明放弃优惠的起始时间,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解读

本条规范一般纳税人放弃增值税免税、减税优惠的程序规则,替代原旧规财税〔2007〕127号第一条

1、适用主体:仅限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放弃优惠,本条不约束,且不受36个月的约束。

2、程序硬性要求:必须是书面的放弃优惠声明;声明里面要写明:放弃优惠的起始时间;需要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关键点实务区分:

①不是口头、不是系统点一下即可,需要书面声明+备案;

②声明必须明确起始时点,不能模糊;放弃自声明注明的起始时间生效,不是提交备案当日自动生效。

③放弃优惠是针对对应应税交易;放弃之后,该项目要按规定正常计税。

实务风险:

1、放弃优惠的起始时间是企业在声明中自主注明,可选择未来某期,不强制从提交当月开始。


  九、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进行分别核算,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解读

本条针对电信行业合约业务,例如存话费送手机、送SIM识别卡。

旧规则实务有两种口径:一部分按混合销售,一部分按视同销售。新法本条做明确规则:

1、销售电信服务,附带赠送识别卡、电信终端,不做视同销售处理。客户支付的全部对价,就是电信服务+终端货物的合计对价。

2、企业需要把全部价款,在电信服务、赠送的货物之间做公允拆分、分别核算,电信服务适用6%税率,电信终端货物适用13%税率,分别计算销项税额。

关键边界:

1、适用范围严格限定:销售电信服务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商贸、其他行业买赠业务,不适用本条,仍然执行增值税法关于视同销售、混合销售的一般规则。

2、必须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依据增值税法规则从高适用税率。

3、价款拆分要有公允依据,税务机关有权对明显不合理的价款拆分予以纳税调整。


  十、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不含税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上分别注明的,以不含税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解读

本条是商业折扣(销售折扣)销售额确认规则,将原国税函〔2010〕56号核心规则平移上升进入新法配套公告。

核心要件:

1、允许按折扣后金额计税的硬性条件:价款、折扣额必须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分别注明。

重点:只在备注栏写折扣,不满足本条条件,折扣额不得扣减销售额,实务高频踩坑点,数电票同样执行该要求。

2、不满足开票条件:即便业务真实存在折扣,计税销售额也只能按全部价款,折扣部分不能减除。

3、适用对象:商业折扣(促销打折、满减等销售时即给予的价格减让)。

区分两类易混淆业务:

①现金折扣:销售成交之后,为了尽快回款给予的付款优惠,属于融资性质财务费用,不属于本条商业折扣,增值税上不得扣减销售额。

②销售折让:因质量、履约问题事后给予价款减让,不走本条,按红字发票规则处理。

实务风险:

1、折扣额另外单独开具红字发票,也不符合本条,不能扣减销售额。

2、本条适用于全部应税交易: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一适用。

3、会计处理与增值税计税要匹配,留存促销协议、折扣计算资料备查。


  十一、本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一条等文件规定同时废止,具体见附件。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期间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废止文件和条款目录.pdf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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